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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盟關係結束後,可以在原加盟店店址或附近,從事相同的行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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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會選擇特許加盟創業,多希望從加盟總公司中學習如何經營之Know-how,且透過加盟總公司先前之成功經驗,或降低進貨成本,得以穩健之經營。

 

加盟關係存續時,加盟店需給付加盟金,從而,許多加盟店經營者如果自認已經學會如何經營等技術者,內心可能會想,等到加盟關係結束後,我要好好運用已經營好的客群,來創建自己的事業,航向偉大的航道。

 

但,可以出發了嗎?

 

在加盟契約中,可能會出現類似:「本契約存續期間即本契約消滅後一年內,乙方(即加盟店)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加盟總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甲方違反本條約定者,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於本契約存續中及本契約消滅壹年內,甲方及其受僱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乙方連鎖加盟店所在縣市內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所以,如果雙方訂有類似上開的約款,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一年內,經營相同之業務者,恐怕會遭加盟總公司請求違約金之法律責任。

 

這樣的約款有效嗎?

 

加盟店經營者如違反上開約定,遭加盟總公司提起訴訟者,大多會抗辯上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對於加盟店經營者之工作權產生不公平之限制,應屬無效的約款。

 

對此法院曾有下列之見解:

 

『所謂加盟係指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據契約,總部必須提供一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訓、提供know how、組織架構、經營管理及商品供銷;而加盟店則必須支付相對之報酬。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又加盟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於履行契約產生爭議時,自應優先適用加盟契約之約定,而加盟總部為保護上述know how及相關關鍵技術,不致外流,通常亦約定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行業之工作,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均應為法之所許。

 

基此,衡情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其標準大致為:

(1)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在。

(2)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

(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1]』。

 

綜上,如加盟總公司得證明其於加盟契約關係存續中,確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者,上開類似之約款應屬有效。

 

基此,如果加盟契約中有上開類似之約款者,加盟店之經營者,是否要再經營相同之行業,恐怕要再三斟酌,否則會面臨遭加盟總公司提起請求違約金之訴訟。

 

加盟店經營者,或許針對上開基準會想要再詢問:

 

營業秘密是指甚麼呢?

 

法院對此曾表示,所謂的「營業秘密」,顧名思義就是營業上的秘密,其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其獨特、不為他人所知之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經濟上優勢,較競爭者具有更強之競爭能力。故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利益。

 

法院曾針對章魚小丸子的爭議案件表示:

『章魚小丸子為目前市面上多見之食物,烹飪方式亦於網路上、報章雜誌上多有刊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章魚燒」店所製作之章魚小丸子之口味、口感、外觀、形狀、顏色、數量等與原告經營之「○○章魚小丸子」有如何之近似,或原告與其他製作章魚小丸子如「板本章魚小丸子」、「東京燒小丸子」之商家有何差別性、獨特性,足以證明原告之「○○章魚小丸子」較有競爭力,使消費者能予以辨別並進而選購,則其所謂之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究竟為何,即有疑義,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2]

 

所以,加盟總公司並無提供任何其獨特、不為他人所知之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經濟上優勢之資訊者,加盟店經營者即便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時,仍有主張不需遵守該約款之空間,且此亦為加盟總公司簽訂類此約款前,必須先自我檢視之部分。

 

什麼是依職務知悉營業秘密?

 

原則上是指加盟店曾經在加盟關係存續中,由加盟總公司處接受到營業秘密,始有限制合作關係結束後之工作權之合理性。準此,如加盟店經營者所知悉者為其原有之技術、抑或是從其他管道知悉者,競業禁止約款恐怕會是無效的。

 

對此法院有類似之見解表示:

『被上訴人未支出加盟金而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御品國際美食加盟系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本應提供並訓練被上訴人製作烹煮豆乳雞之獨家技術。然烹煮豆乳雞之獨家醃製技術仍係上訴人自己保有,並未傳授予被上訴人,而透過黃文樹所傳授之上開「炸的方式」,並無技術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僅存在於豆乳雞之「醃的方法及過程」而已;至於「炸的方式」,因無獨家技術性,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縱被上訴人僅習得非營業秘密之「炸的方式」,並未取得上訴人豆乳雞之「醃的方法及過程」之營業秘密,即使退出加盟後經營相同之項目,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可能,被上訴人在其職務、地位應無競業禁止之必要,則此際亦無保護上訴人之knowhow及相關關鍵技術可能外流情形之必要[3]。』

 

什麼是限制的合理範疇?

 

合理與否?主要是在加盟總公司的營業利益之保護,與加盟店經營者之工作權間,必須合乎比例,有賴於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

 

但,法院曾認:「本契約存續中及本契約消滅壹年內,甲方及其受僱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乙方連鎖加盟店所在縣市內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對於加盟店經營者之限制尚屬有效,得供加盟店經營者及盟總部參考[4]

 

千金難買早知道

 

加盟契約對於兩造之拘束及影響均甚大,甚至及於加盟店經營者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之工作權,從而,加盟店經營者在簽立前,宜妥善思考,不宜視加盟契約於無物,恣意孤行。至於加盟總公司部分,為保護加盟體系之競爭優勢,簽訂類此之約款應屬經營上之必要約款,然,宜事先自我檢視,是否真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因應市場變化,持續研發營業秘密,確保加盟體系之穩健成長,自應為加盟體系能夠在市場上成功稱霸之關鍵。

 

林岡輝 律師 105.10.06 

 

 

圖片來源:
CC0,ArtsyBee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8

[3] 1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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