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陳領有殘障手冊並持有殘障停車證,某日於高雄市區停車時,未將停車證置放於前檔玻璃處,遭警方拖吊,並遭科處罰鍰1200元及加收拖吊費1000元、保管費100元,則小陳該如何救濟??

 

小陳確實領有殘障手冊並持有殘障停車證,但一時疏忽,未放置殘障停車障是否該罰部分,法院目前似有以下兩種不同見解:

一、仍應予以裁罰說:   

               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仍應裁罰。(註1)

 

二、如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應裁罰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主要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再按98年7  月8 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依該條文義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 項(即98年7 月8 日修正後第56條第3 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異議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亦即收受罰單者,如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也不能視為違規。(註2)

 

 

鑑於有法院採對於小陳有利之見解,仍建議小陳參考上述法律意見,就上開拖吊費、保管費及罰單,用限時雙掛號,撰寫陳述意見予處罰機關。如處罰機關之裁決單位仍做出不利小陳的決定者,小陳不服者,小陳應於收到三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此外,畢竟還是有法院採取比較不利殘障朋友之見解,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救濟途徑、及浪費時間、力氣、費用,仍建議殘障朋友,隨手將殘障停車證擺放於擋風玻璃前為宜。

 

高雄律師-林岡輝律師

1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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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9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48號

註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0號)

3:依新竹市政府9421日府交停字第0940010748號函,94年間新竹市以外之其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車輛,在新竹市內停車時,應在車上放置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三種證件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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