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同道用非常複雜的情緒說:「當事人是68歲的阿公,被控性侵二個小孫女,原本很擔心案件不樂觀的,還好一審法院最近判決無罪。但通知好消息時,阿公的家人表示,阿公已經撒手人寰了!」--確實真是令人遺憾!!

 

需要把判決書燒給他,告訴他,法官還他個清白了嗎?

 

如果有神明的話,或許他正在面對另一場審判,又或者,神明也還他一個清白了!! 所以,就不用燒了吧!!在神明面前,法官所做的判決,絕對不具拘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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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想要建議公司客戶投保資料保護保險來轉移個人資料使用不當所產生之風險,但看了某家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契約上記載:「除外不保事項資料使用者或外包廠商就電腦系統安全之維護未達合理之業界水準。」,不禁好奇怎樣才叫合理呢?

打電話詢問了該公司,該公司表示:「主要還是要參考個資法所定的安全維護事項,但並不會在承保時來做審查。還是在案件發生後,看主管機關、及法院來認定是否有到達上開法令、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各行業所定的個資、資安管理標準來認定,也就是當公司已經有做了相關安全維護,不過因為人為疏失所導致之損害,才來進行理賠」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第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如果人為疏失的人員,剛好沒去上個資宣導的課程,保險公司要不要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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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就是犯罪,不管是誰,都需要負起一定的責任。至於到底是父母親造成美女律師壓力過大?又或者是美女律師精心設計的自毀前程?係犯罪動機的問題,僅屬於法官量刑或檢察官處遇的考量因素。

不過,這新聞讓人感到痛心的,或許是每個家庭都可能出現的問題-為何跟親人的溝通這麼難吧?!

此外,這新聞在法律人的眼裡,看起來是更加的不可思議!

 

法律系學生如果沒有應屆考上律師、法官或公務人員的,男生或許就去當兵了,沒服役的男生或女生,有的會考慮留在家中,準備考試,這時常會有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的困境,諸如:就是對法官沒興趣,但被逼著要考!又或者,家人根本就希望考生出去工作,不要留在家裡的,待在這種環境的考生,真會有一文錢逼死英雄好漢的感受,甚至會深刻的體會到大法官會議解釋400號表示:「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等意旨的真義,即:「沒錢就沒人性尊嚴」!

 

但,人可貴之處,在於人「原則上」是可以選擇的。這位美女律師既然已經取得律師資格,其畢業後,大可向父母表示先去任職律師,就業滿三年後,再轉任法官;抑或者,工作賺取薪水後,即可取得談判籌碼,選擇其他的職業。實在不需要以此種方式來斷送自己的前途,或以此種方式來抒解自己的壓力。所以,美女律師的舉動,看在法律人眼裡,殊難想像其竟以此方式解決問題。

 

不過,這新聞也點出了一個問題,我們的教育到底花了多少時間,在教導人如何好好的生活?如何好好面對自己的未來?如何活出自己,而不是活在別人的目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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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被告的律師時,常有當事人在他自己案件還沒有結案前,比如說尚未被檢察官起訴的、或法院還沒判決確定的,常會問律師說:告我的那個人說謊,我現在一定要告他誣告或偽證!!那律師我要不要告呢??


有時候面臨火災燒到房子前,把可能會燃燒的物品通通都燒掉,可能可以避免火勢延燒過來。但現在房子已經失火後,再去把別人的房子放把火,效果可能就不太好了!

 

告對方誣告,就有如這種情況,目前既然已經有案件在繫屬中,就專心把自己的火勢給撲滅,看有甚麼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所述不實,或找出對方所述矛盾瑕疵之處,這才是正本清源之道。

如果另外再去告了誣告或偽證,實務上,偵辦誣告的檢察官或法官,也有會等本案的結果,再來做綜合的判斷,以避免產生歧異的結果,所以,繞了一圈,還是回到原點。

此外,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去告了對方誣告,但本案不幸被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對方可能還會再追究誣告的罪刑,人生就更加的雪上加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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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聽到感情詐欺這種說法,那是表示說,如果我覺得前男友/前女友欺騙了我的感情,我就可以去告他/她嗎?

 

如果不涉及婚姻或財物,只有單純情感部分的詐欺,不管是欺騙或是隱瞞,諸如劈腿等,原則上是道德問題,這不是法律所要處罰的,也就是說,如果向女朋友偽稱辦公室加班或上課,但卻是跟狐群狗黨等好朋友到PUB或咖啡館為中華隊加油者,是道德問題,而且這還涉及民族大義跟兒女私情的衝突,不需要面臨法律處罰,但可能會面臨冷戰或其他感情交往中的不利益。

 

法律上會處理到與感情有關的詐欺問題,比較常見的態樣是行為人利用錯誤的事實,致他人陷於錯誤,致他人為一定財物之交付或一定利益之交付,所以新聞上常聽到的感情詐欺,通常是對方利用他人因為熱戀沖昏頭產生判斷力低落、或者,基於感情產生的信任感,虛構其資金需要,諸如:父親生病、就學需要、創業需要、積欠地下錢莊、需要贖身、業績沒做到會被罰錢等不實的事由,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對方才有構成法律上詐欺罪的問題。

 

另一種則是行為人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諸如:行為人為已婚之身分,但欺瞞他人,並完成結婚之登記,且後婚經法院判決重婚無效者,可以追究該行為人刑責。但由於目前結婚之要件,除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考量戶政機關就相關戶籍資料均有電腦紀錄可以比對,此種犯罪發生的機率應該甚低。

 

當然如果行為人偽稱:意欲結婚,並虛構資金需要,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然可追究該行為人詐欺的刑事責任,此有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前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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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新聞報紙
上星期六到文化大學高雄分部教保險法,我跟學生分享了幾個新聞案例後,我說:「如果我講了這幾個新聞,您都沒有印象,希望您從今天開始,每天都要看新聞報紙,不是只有看演藝版,財經版,其他版面都要看。法律的生命來自於經驗,不是來自於邏輯,如果您不這麼做,您當上了法官或律師,就有機會被叫『恐龍律師』、『恐龍法官,法律是不能脫離社會大眾而獨活的。」

以法律人而言,新聞報紙就是我們辦案及操作法律的養分之一。但,對於大眾呢?? 

確實有時候翻開報紙頭版或打開電視,所傳來的消息,總是讓人煩心。但如果不理,會怎樣呢??

上個星期,我到市政府去作法律服務時,一位民眾詢問,他接到電話表示可以免費送手機,就依該電話指示到經銷商處,辦了手機及通話服務。但之後跟同學討論後,才發覺有不太對勁的地方,所以他後來跟經銷商辦理解約,經銷商也同意了!!但還是擔心有甚麼後遺症,所以前來詢問。

他有些微胖,皮膚白皙,方頭大耳,面貌看起來忠厚老實,像是一個讀書人,我忍不住問了他的職業,他說:他是碩士生。我又問了,有在看新聞報紙嗎??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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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再密也有縫

前幾天聽蕭瓊瑞老師的演講,他說:
「認知,就是靠知識來認識他;用眼睛去看的,就是感官的,但是越有知識的,他看出來的感官,也會改變。

不知道有沒有跟各位講過,我跟我外甥,我最喜歡跟他去吃鐵板燒,因為他是當醫師的人,鐵板燒出來的每一道,他都看到高膽固醇,我看每一件都好吃,我就拼命吃光」。

律師對於同樣的一句話,因為有著不同於常人的法學知識背景,在判斷評價上也會不一樣,所以我常會建議當事人就把知道的相關事情,全都說出來,再讓律師來評價。此外,會因為看的角度的不同,比如擔任被告的辯護人、或者擔任被害人的告訴代理人,對於同一件證據的評價,也會有所不同。

畢竟訴訟制度的設計,就是讓兩造各自主張最有利、最強的攻擊、防禦方法,再由法官來做判斷。所以,律師在案件處理上時,也常常會先確定到底當事人的身份?才能夠提供更符合當事人需求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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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結束,法官諭知下次開庭期間。

對造律師將相關物品收妥,跟他的當事人準備要一起踏離法庭時,突然回頭,問了法官:「庭上!您有參加工程法官的受訓嗎?」

法官回稱:「一直有想要去,但實在沒有時間上去受訓一個禮拜」

對造律師說:「….(略)…我想說法官對工程這部分也這麼瞭解」

….對造律師戴高帽的技法也太無形了吧!!)

法官稱:「這是憑法律上及經驗來推論地!」

我方趕緊起稱:「庭上看卷向來很認真,這是庭上的風格啊!」

不甘示弱….但輸了先機啊!…….@@  )

 

PS:這法官是真的很認真、很厲害!但對造律師搞這招…….唉!!還是頭一遭遇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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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個人身分自某學校網站上所公開之老師聯絡方式,取得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其認為學校管理不當之處等訴求寄送予各老師,請問A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首先,要釐清者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為個人資料??如非個人資料者,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處理及規範之對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聯絡方式…」,電子郵件信箱為各老師之聯絡方式,且該電子郵件與老師之姓名亦均置放於同一網頁,則電子郵件信箱似屬本法所欲保護之對象。

再者,本法針對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等行為規範,依行為者之身分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而有不同。所以,須判斷A之身分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鑑於A係以個人身分取得電子郵件部分,參酌本法第2條第7、8款規定:「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A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自然人,其身份應屬非公務機關。則其取得及利用電子郵件信箱行為是否適法?應以本法關於非公務機關之規範為準,諸如: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為準。

就A取得各老師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A自網站上取得電子郵件信箱部分,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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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蘋果日報:「網po小王電話 老公起訴」之報導,某曹姓男子,將與其妻通姦之郭姓男子之姓名及電話於網路上公告,遭檢察官起訴。因此,原則上未經他人同意,不宜將他人之姓名及電話於網路上公告,否則會有如新聞報導所載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判決有罪之風險。

但有疑義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及其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排除」,似指針對自然人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如僅為單純個人之目的,與職業、或業務無關者,不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案曹姓男子張貼郭男姓名及電話部分,乃係因郭男與其妻之通姦犯行,其基於單純個人之目的,或為報復,或為制裁,而利用郭男之個人資料,與曹姓男子之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職是,似得認其行為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能,則曹姓男子或許不需負擔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刑責。

(註:法院就此類案件,尚無定見,讀者不得以此篇文章作為行為免責之依據,否則仍有受法院判決有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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