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一般法律常識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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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美國的文章來作為部落格文章,好嗎?

 

外文相對於國內的知識,很多時候是居於領先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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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具備外文能力,通常可以閱讀最新的知識,且如果將該知識引介最新的文章進入台灣,對於部落格的流量,也會有一定的幫助。

 

但,如果有朋友今天看到這樣的標題,所以決定要這麼做,這是否有觸法的疑慮呢?

 

原則上會構成侵害美國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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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絕姊妹關係?(高雄律師說法-林岡輝律師)

 

小玉邊攪拌著咖啡,邊說:「你知道嗎?我姊竟然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都跑到我家門口來要錢,狂拍我家的大門,我家小孩嚇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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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潔插起了一塊蜂蜜鬆餅,說:「妳姊經濟狀況這麼差啊!!

 

小玉鼓著腮幫子說:「什麼才經濟狀況差,我姊明明沒跟我住在一起,她竟然把我家當作法院收受傳票的地方,我這個禮拜已經收了三四封,搞得大樓的管理員看到我,都以為我們家是幹什麼的,我真想斷絕姊妹關係」

 

小潔看了鬆餅旁的巧克力片,說:「我們來諮詢律師看看好了,有什麼方法可以斷絕姊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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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是否需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到場查驗?

 

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或許有部分外聘,抑或全部外聘,但成員多為兼任,且針對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轉譯為譯文部分,耗時非短,從而,依照法律或者行政規定,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是否需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到場查驗?抑或可由調查小組中之部分成員執行查驗即可,即有探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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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筆者僅就法規及函釋、學者意見、訪談實務工作者及法院判決等面向,探討此爭點,並於文末提出筆者之意見:

 

壹、法規及函釋

一、法規部分:

 

關於調查小組調查證據之程序,性別平等教育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需踐行一定之程序[1],且針對調查小組調查證據部分,約略僅有以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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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諮詢時,常有民眾問:

可以斷絕父子關係?或可以斷絕兄弟關係嗎?

細問之後,通常是因為債務問題。

因為地下錢莊會來搗亂,會來破壞,比如說噴漆之類的。

老實說,只要是同一個血緣所生的父子、兄弟關係。

法律上沒有辦法斷絕。

但,背後的問題既然是債務,那法律上有無可以協助的地方呢?

 

針對地下錢莊搗亂部分:

台灣是有警察的,雖然未必都能及時出現,但台灣畢竟是有法治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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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欠了小陳500萬,事隔多年,小王均不還款,現小王擬持名下一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小陳,小陳想問,這是否有什麼法律風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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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答: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曾闡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白話文的說:

 

債權人借錢給債務人時,如果沒有一併同時取得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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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跟小華日前出國旅遊,途經某名牌的旗艦店,雙方買到要剁手手,但,小華身上的外幣不夠支付他想要買的包包。所以請小明借他錢,小明便將身上的歐元借給了小華,雙方言明回國後歸還。小明回國後便將帳號提供給小華,但小華遲遲不匯款,小明可以用甚麼方式提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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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岡輝律師表示
    
首先就小明所敘述的事實部分,必須要有證據證明,比如說錄音錄到或有證人聽到該小華承認借款並已表明願意還款等。
    
直接提告不划算
通常出去玩,朋友幫忙付錢的部分,較少會有超過五十萬元以上,金額不大,且雙方也都還是朋友的關係,如果直接提告,會比較傷和氣,且拿到款項的時間也會往後拖延,甚至要先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
   
先協商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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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 Q & A-國術館費用可以要求對方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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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扭傷後,朋友看到常關心問:「有沒有去國術館喬一喬?」,必較少問是否有去醫院。
  
所以,發生車禍後,如果有發生扭傷等相類似情形時,國人大多也認為前往國術館橋一喬,且國術館費用應該可以向對方求償。
  

真是這樣嗎?
  
法律上的損害賠償金額,必需是該金額的支出對於身體健康回復是有必要的支出,就是真得可以幫助身體健康的復原。
    
但,國術館是所謂的民俗療法,在政府機關的認定裡面,不能宣稱有療效,即無法確定國術館的處理方式真的可以幫助身體健康的回復。
  
因此,在法院絕大多數的見解,都是認為國術館費用並非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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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張本票有效嗎?(一般法律常識-高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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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嬤從她手邊髒髒、舊舊的買菜袋子中翻出了一疊資料。

 

「林律師,這是對方開給我的本票」

「阿嬤,這總共有10張,每張是100萬,您怎麼會有這麼多張本票?」

「對方跟我借錢,伊說要開給我做擔保的」

「阿嬤,你這10張本票,都沒有發票日,是無效的」

「啥,奈ㄟ無效??我本票上面都有日期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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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片作者: erdenebayar ,來源網站:Morguefile ,圖片旅館與本文無關 )

 

暑假到了,大家也都開始規劃出遊,某個星期一充滿陽光的午後,我在星巴克時,恰巧聽到隔壁桌一群年輕人的嬉鬧對話。

 

世事無常

 

女生的手機鈴聲響起。

女生:媽,我已經跟朋友講好下下禮拜天去墾丁玩三天喔。啊,不行喔,甚麼,阿公生病,大家都要回去看阿公,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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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陳領有殘障手冊並持有殘障停車證,某日於高雄市區停車時,未將停車證置放於前檔玻璃處,遭警方拖吊,並遭科處罰鍰1200元及加收拖吊費1000元、保管費100元,則小陳該如何救濟??

 

小陳確實領有殘障手冊並持有殘障停車證,但一時疏忽,未放置殘障停車障是否該罰部分,法院目前似有以下兩種不同見解:

一、仍應予以裁罰說:   

               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仍應裁罰。(註1)

 

二、如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應裁罰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主要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再按98年7  月8 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依該條文義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 項(即98年7 月8 日修正後第56條第3 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即遽為異議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亦即收受罰單者,如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縱使疏忽未擺放有效證件,也不能視為違規。(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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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者的省錢密技

 

創業者新設立關於商業方面的公司後,核准函後會告知必須要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但對於創業者來說,創業維艱,常在想可以不繳嗎?

另外,可以便宜一點嗎?

 

首先,依照商業團體法的規定,公司行號均應參考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

加入各地的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比如說,公司是經營茶業,請加入高雄市茶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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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時代,傳送訊息更加容易,網路性騷擾事件也層出不窮,近日有A姓女子表示,其於偶然場合認識某男,並加為FB好友,並無任何交情,然,該男子多次傳送:「想跟妳做愛」、「我每天都想著妳做那種事」、「明天去汽車旅館好嗎?」等FB訊息及手機簡訊,使A女痛苦不堪。A女問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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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該男子所傳送之簡訊,違反A女之意願,且展示與性有關之文字,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有受冒犯之情境,應屬性騷擾。

 

接下來,因A女無法確認某男子的真實身分,即不確定其是否為同校同學?抑或同公司員工者,應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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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後,有時雙方情節輕微,或許有些小傷,但雙方不想追究,所以在警方到場後,雙方就簽立和解書、又或者,在事發後不久,雙方就簽立和解書,內容大多是:雙方約定一方付給他方一些金額,且除本和解書約款外,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受傷之一方拋棄告訴權,不得提出告訴。

 

大部分情況下,雙方簽約,履行約款,事情也就到此結束,一了百了。

 

但,有些時候會有一些插曲。比如說:

   

一、簽約之一方為未滿20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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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的四大注意事項

 

朋友有難,開口借錢,到底要不要把皮包裡面的錢拿出來呢?

要注意甚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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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量力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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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律師嗎??怎麼確認呢?

日前新聞報導,某女子誤信對方為律師,遭騙財騙色,所以,如何知道對方是律師呢?如何去找跟律師相關的資訊呢?

 

如果女子可以確認該律師的真實姓名者,比如說曾經檢視過他的身分證或者健保卡等證件。

 

因律師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所以法務部曾建構了一個律師系統查詢,該女子可以利用這個系統檢索。

 

首先,先進到法務部的首頁後,點選線上服務e點通。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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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新聞媒體中,跟便當文事件有關的處罰規定似乎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中63條1項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如果便當文符合該規定的話,最重有可能被關到三天。至於其他處罰種類,也有可能是罰錢,最多罰三萬元以下;或者關二天以下。

 

便當文事件必須符合:「散佈謠言」以及「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二個要件,才可以處罰。這些要件是甚麼意思呢??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北秩字第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桃秩字第4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6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101年度雄秩字第39號)。

 

實務上曾經被裁罰過的事實,例如:謊稱女友在火車站遇擄人勒贖,但還好警察騎車經過;冒用政府名義通知民眾,臺電核二廠因地震引起海嘯侵襲受損,可能有輻射外洩,請民眾儘速回屋內掩蔽減少外出;或在公眾可閱覽之公開網站,散佈不實之「2011年5月初開始大地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埔秩字第1號);或者在公開網站上,散佈「夜市扎針得愛滋」之不實言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97年度南秩字第36號);或者散佈「聽說~抓小孩集團已經來到宜蘭了,隨意在學校領走小孩後取出器官變賣再把小孩隨意丟棄或賣到國外……頭城已抓到3位了,蘇澳1位~有小孩的家長們要多留意或告知校方喔!恐怖喔!…」之不實謠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宜秩字第2號)。

 

如果再重新來看一下便當文這件事,主要的核心問題應該在於這樣的便當文是否造成畏懼與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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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常聽到感情詐欺這種說法,那是表示說,如果我覺得前男友/前女友欺騙了我的感情,我就可以去告他/她嗎?

 

如果不涉及婚姻或財物,只有單純情感部分的詐欺,不管是欺騙或是隱瞞,諸如劈腿等,原則上是道德問題,這不是法律所要處罰的,也就是說,如果向女朋友偽稱辦公室加班或上課,但卻是跟狐群狗黨等好朋友到PUB或咖啡館為中華隊加油者,是道德問題,而且這還涉及民族大義跟兒女私情的衝突,不需要面臨法律處罰,但可能會面臨冷戰或其他感情交往中的不利益。

 

法律上會處理到與感情有關的詐欺問題,比較常見的態樣是行為人利用錯誤的事實,致他人陷於錯誤,致他人為一定財物之交付或一定利益之交付,所以新聞上常聽到的感情詐欺,通常是對方利用他人因為熱戀沖昏頭產生判斷力低落、或者,基於感情產生的信任感,虛構其資金需要,諸如:父親生病、就學需要、創業需要、積欠地下錢莊、需要贖身、業績沒做到會被罰錢等不實的事由,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對方才有構成法律上詐欺罪的問題。

 

另一種則是行為人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諸如:行為人為已婚之身分,但欺瞞他人,並完成結婚之登記,且後婚經法院判決重婚無效者,可以追究該行為人刑責。但由於目前結婚之要件,除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考量戶政機關就相關戶籍資料均有電腦紀錄可以比對,此種犯罪發生的機率應該甚低。

 

當然如果行為人偽稱:意欲結婚,並虛構資金需要,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然可追究該行為人詐欺的刑事責任,此有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前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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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生當中永遠無法避免的兩件事-死亡與繳稅」-班傑明.富蘭克林

 

人總有面對死亡的一天,在面對生命消逝時,處理後事及情緒,往往佔據遺屬全部的心靈,但死亡是無法避免的,隨著死亡所伴隨的遺產稅,也是必須要考慮的課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財產者,繼承人需於六個月內向戶籍地之國稅局或其各分處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未按時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將按核定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不可不慎。又,如果親人死亡時完全沒有財產,始可免除申報之義務。此外,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者,如有繼承人散居海內外、或因遺產資料蒐集不全等,繼承人需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親自或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申請延長,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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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知道的法律常識-恐怖的支付命令

A因故遠離他鄉,其戶籍地之母親B接獲法院之信封,拆開後內有一封法院的文書,其抬頭處記載著:「臺灣OO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裁定的長相),B未多加注意,想說等A打電話回來再問他。半年後,遠離他鄉的A打電話回問:「媽!你有收到支付命令嗎??」,母親B表示有,A遂稱:「為何不跟我說呢?現在對方已經查封我的財產了,我剛起步的工作都完了!」。究竟,這是命運的作弄?又或是前世因果的報應?A為何會說他財產被查封了?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支付命令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案件所創設的簡便制度,諸如:請求清償借款或請求給付票據款項等案件,債權人只要將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予法院,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也不開庭,如認聲請人之說法大致可信者,即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如於收受日20內不表示反對之意見,置之不理者,該支付命令就會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債權人可以持該確定的支付命令去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的所有財產,以達滿足其支付命令上所載金額之效果,也就是如果債務人名下有房子,債權人即可請法院的強制執行處,查封該房屋,並將該屋拍賣。所以,A說他的財產被查封後,就是因為A對於支付命令,置之不理的恐怖效果

 

那一般民眾收到支付命令要怎麼辦呢?

 

如果民眾發覺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實,或有疑義之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一般民眾寫個狀紙或寫封信,載明支付命令上之「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及其有下角之「xx股」,及不服之旨,如我不能接受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或者我不服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異議例稿,將該狀紙或信寄至支付命令上方所記載之法院,即可阻止該支付命令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之效果。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將視同債權人提起一般的民事訴訟,法院就會命債權人繳交裁判費用,並且通知兩造開庭,一般民眾即可就對方主張不實,或有疑義之處,於開庭前,以書狀詳細反駁,並於開庭時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

 

最後,還是要呼籲,遠行的遊子,有空就打個電話回家,關心一下父母親吧!還有,法律是保護懂得法律的人,把這小常識分享給身邊的朋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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