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以個人身分自某學校網站上所公開之老師聯絡方式,取得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其認為學校管理不當之處等訴求寄送予各老師,請問A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首先,要釐清者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為個人資料??如非個人資料者,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處理及規範之對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聯絡方式…」,電子郵件信箱為各老師之聯絡方式,且該電子郵件與老師之姓名亦均置放於同一網頁,則電子郵件信箱似屬本法所欲保護之對象。

再者,本法針對告知義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等行為規範,依行為者之身分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而有不同。所以,須判斷A之身分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鑑於A係以個人身分取得電子郵件部分,參酌本法第2條第7、8款規定:「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A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自然人,其身份應屬非公務機關。則其取得及利用電子郵件信箱行為是否適法?應以本法關於非公務機關之規範為準,諸如: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為準。

就A取得各老師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法取得個人資料」,A自網站上取得電子郵件信箱部分,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按本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係指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須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本件如A基於為促進學校管理措施進步,尋找各老師之支持及影響各老師對於管理措施之意念,始基於正當性目的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者,因各老師於網站上所公開之電子郵件信箱,屬其自行公開或經渠等同意而公開之個人資料者,A自網路上取得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自符合上開規定第三款之情形,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關於A將訴求寄送予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本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A使用蒐集所得之電子郵件,並非係將之作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則其將訴求寄送予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應屬利用個人資料。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A基於正當性目的而蒐集資料,其自得於前述之蒐集目的內利用其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即其得將訴求寄送予各老師。故A將訴求寄送予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部分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就A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告知義務部分:

本法為落實個人資訊自主權,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告知義務,期使個人資料之所有人得掌握何人取得其個人資料及相關用途,但個人資訊自主權與個人資料合理利用間仍需一定之折衝平衡,是否均須履行告知義務,仍有一定之例外。準此,本法遂區分個人直接自當事人處取得個人資料或自當事人處取得個人資料而定有相關告知義務之規定,前者規定於本法第8條、後者規定於本法第9條。

本件A係自網站上取得個人資料,非自當事人處取得個人資料,其是否須履行告知義務,自須參酌本法第9條規定。按本法第9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係指如符合上開規定五款之情形,行為人不需履行告知義務,反之,則有履行告知義務之必要。因各老師於網站上所公開之電子郵件信箱,屬其自行公開或經渠等同意而公開之個人資料,對各老師之隱私原則上無侵害之疑慮,A自網路上取得各老師之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自符合上開規定第二款之情形,即A不需履行告知義務。故A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告知義務。

綜上所述,A似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但A仍須注意其所傳遞之訊息必須屬實或有相當之依據而得認其所傳遞之訊息均屬於真實,以避免觸犯其他之法律規定。且如收受者拒絕再接受相關訊息者,避免繼續寄送為宜。
(註:法院就此類案件,尚無定見,且各案件事實仍有不同之處,讀者不宜以此篇文章作為行為免責之依據。有相關疑義,仍須請教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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