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宏國大使發生車禍後,遭被害少年之母親指控大使肇事致人傷害後,只留下名片就逃逸,宏國大使表示,他留在現場40分鐘,等到他父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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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片來源:https://youtu.be/Xc1DB6bo_Ok)

 宏國大使於記者會上表示,他犯了沒有報警的錯,他出於善意沒有報警。

 中天新聞報導的標題則顯示:【留名片仍算肇逃 ?警:關鍵是否打119】

 肇逃1040520  

 (圖片來源:https://youtu.be/U2TfesH4WB8)

 

雖然宏國大使有外交豁免權,不會構成我國的刑事犯罪。 

但,不免讓人好奇

如果是我國國民跟他一模一樣的狀況,

在車禍現場待了40分鐘,也留下了名片,

是否會因為沒有報警或打119就構成肇事致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需負擔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嗎?

 

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如果要處罰一個人,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

 

所以,我們必須先來看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條文規定及解釋是甚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規定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文:

駕駛機動車輛,如汽車或機車等,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別人受傷時,如果駕駛人可以馬上幫傷者送醫;或在現場維護傷者的安全,避免傷者產生更嚴重的後果者,應該可以保護大家的生命、身體安全,所以,如果駕駛者發生車禍事故逕自離開現場者,是應該加以處罰的犯罪行為。

 

本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文:

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別人受傷時,司機不留在現場,來救助或保護傷者、或者避免二次撞擊、或者協助到場人員處理事故,就直接離開現場的話,這種離開行為,將可能使車禍的後果更嚴重,比如使傷者一步一步走入死亡的界線增加死亡的可能性。

 

所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

如果曾經留在現場等待處理或協助救援,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

因其離去現場行為已不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未違反本條規範之立法目的,

不能認為構成本條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意旨可參)

 

當我國國民跟宏國大使一模一樣的狀況,待了40分鐘,留下了名片,且待少年父親到場後才離開者,顯然已經確認被害人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

雖然沒有報警或打119,

原則上,不會構成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但,本件比較特殊的是,宏國大使有行車紀錄器可以佐證他的說法,

且少年的家人,曾提出宏國大使名片,似乎未否認宏國大使的主張。

 

但,當一般民眾沒有行車紀錄器或相關客觀證據佐證其說法,

可能將會發生各說各話的情況,即

民眾可能主張:他確實有留在現場達一定時間並為相關之救護

被害者則主張:沒有,加害者肇事逃逸

 

所以,

如果民眾沒有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佐證,

其曾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協助救援,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始離去現場者,

會增加遭認定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的法律風險

 

提醒各位,

如果民眾沒有客觀證據佐證被害人已經獲得適當之救護後,

民眾始離去現場者

恐怕還是依法報警、依法聯絡救護車到場,

較能降低遭認定肇事逃逸罪的風險。

 

綜上所述,如果有民眾主張,沒報警,就構成肇事逃逸罪者,恐怕是過度簡化肇事逃逸罪的處罰要件了。

 

但,如民眾無客觀證據佐證其未肇事逃逸者,為降低法律上的風險,報警並聯絡救護車應較為適宜。

此外,如果民眾有任意保險,大部分保險契約上,多約定需通知警方到場,

此時,為求能順利取得保險給付,仍以連絡警方到場為宜。

 

 

相關資訊網址,請併與參考:

 

何謂「肇事逃逸」?若自認非肇事者而逕離開現場是否會誤犯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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