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時所駕駛的BMW要沒收嗎?(高雄律師說法-刑事法律)

telephone-586266_1920.jpg

小王接完電話。

 

拿了放在桌上的BMW鑰匙,跟放在抽屜裡的二包海洛因,放在褲子的口袋內,出門赴約。

 

到了現場,將毒品交給買家。

 

不料,警察早已監聽多時,並獲悉小王的販賣毒品犯行。

 

幾天後,小王在汽車旅館內呼呼大睡,警方竟在六點多左右破門而入將小王緝捕到案。

 

警方將小王帶離汽車旅館時,小王看了看他的BMW,他內心有些擔心,他販毒時所駕駛的BMW會被沒收嗎?

 

林律師白話文說法:

 

依照刑法規定,一般的犯罪,原則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必須要沒收的,小王或許是據此擔心或懷疑販毒時所駕駛的BMW是否會被沒收。

 

但,針對販賣海洛因,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屬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就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有特別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以,該規定是刑法的特別規定,所以法院主要是以此規定來判斷涉犯販賣海洛因時,是否要沒收交通工具。

syringe-3322972_1920.jpg

依照最高法院決議,上開規定所謂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指的是「專供」犯第 4  條之罪。

比如說,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即專供販賣海洛因犯罪行為的交通工具。

truck-2271775_1920.jpg

這樣講還是很抽象,所謂的專供,是指沒有那個交通工具,販賣毒品的行為就一定無法完成。

比如說毒品數量甚多,必須要用貨車載運,法院就必須要依法沒收貨車。

 

但,如果只是前往犯罪現場的代步工具,沒有那個交通工具,也可以透過其他方式前往的話,該交通工具並不是專供販毒的交通工具。

比如說,只有兩包毒品,可以放在身上,汽車只是代步工具而已的話,該汽車就不需要沒收。

 

基此,小王攜帶二包海洛因前往販毒,其所駕駛的BMW並非專供販毒所用的交通工具,法院並不會宣告沒收。

 

不過,小王可能必須要再擔心其他問題,比如說偵查中如何主張,才可以在日後獲得比較有利的刑事結果啊。

畢竟,販賣海洛因可處死刑、無期徒刑啊。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8.04.22

 

 

 

註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2:最高法院 108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決  議:

採乙說。

 

乙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 19 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 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 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

 

 

arrow
arrow

    林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