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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禁止私人持有槍枝,武力均由國家所獨占,因此持有槍械,或受人委託保管槍械,原則上都會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問題。

  

治安機關為了避免私人持有槍枝,影響社會治安,在查獲持有槍械之犯罪嫌疑人時,通常都會詢問槍枝的來源,希望能掌握槍枝的完整供應鏈,連根拔起。

  

因此,實務上可能會有這樣的調查過程…

  

警察:「從你身上搜到的那把改造槍是誰給你的?」

  

小王:「一位綽號叫鳳梨的人給我的」

  

警察:「知道真實姓名嗎?已經死掉了,對不對?」

  

小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死掉,鳳梨的本名叫OOO」

  

警察:「等我一下,我去調一下照片跟戶籍」

  

十分鐘經過。

  

警察:「來,你看一下,是不是這個?」

  

小王:「對,就是他」

  

警察:「對啊,他3年前就死掉了啊」

  

疑,警察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嗎?不是,這是警察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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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小王供出一位死者?

  

一種可能是小王真的跟這位死者取得槍枝,另一種可能是掩護真正的槍枝來源。 

  

為何要掩護呢?

 

或許是義氣?但,又或許小王想的是,對方能賣槍或提供槍枝,對方應該是很有實力的,您說,小王會不會害怕呢

  

那供出槍枝來源,有沒有好處呢?比如說減刑或免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首先,要坦承犯行,即自白,然後供出來源及去向。

  

但是…..

  

槍就是在小王身上搜到,這槍枝沒有跑去別的地方啊,所以沒有去向耶!!!

 

這樣會符合本條的減刑規定嗎?

  

在早期法院的實務見解,採取比較嚴格解釋方式,如果槍枝還在當事人身上,沒有去向的情況,即便供出槍枝來源,也不會減刑。

  

所以,小王在綜合考量之下,可能因此降低供出槍枝來源的意願。

  

還好,最高法院在103年作成決議:

  

如果槍枝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1]

  

因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的見解,如果小王供出槍枝的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這個案例來看,看起來小明是有供出槍枝是來自於綽號鳳梨之人,即自白供述全部來源。

 

接下來的法律要件是:因而查獲。

  

以這個案例來看,警方有接著查出綽號鳳梨之人的戶籍謄本及真實姓名,可以認為符合這邊的因而查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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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的多數看法是認為:

要有相關證據佐證確實是綽號鳳梨之人交槍,且既然綽號鳳梨之人已經死亡,就不能認為是所謂因此查獲[2]

  

所以,小王仍然無法因為供出槍枝來源於綽號鳳梨之人而減刑。

  

最後,要請特別注意「因而查獲」中「因而」這二個字。

  

白話文的說:

就是警方查到槍枝的來源,是因為當事人的供述而查獲。

但,如果在當事人供述之前,警方已經依據其他線索鎖定槍枝來源,比如說:其他人的檢舉或者監聽等等,並因而緝獲本件槍枝來源者的話,當事人就不能因此受有減刑的優惠。

  

所以,簡單的說:先講先贏。

  

一旦打算要供出槍枝來源的話,請盡快講。

  

槍枝案件的刑度都很重,且減刑要件是否符合,或者相關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槍枝是否即為當事人所供出之來源等節,均有賴專業判斷,請盡早諮詢律師為宜。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9.04.21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 「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更猛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且縱使上述「林更猛」即係上訴人所稱其彈藥來源之「更猛哥」,然因「林更猛」於上訴人被查獲(105914日)前死亡,亦無從因上訴人前開供述而查獲彈藥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故上訴人上開供述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0行);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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