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一生當中永遠無法避免的兩件事-死亡與繳稅」-班傑明.富蘭克林
人總有面對死亡的一天,在面對生命消逝時,處理後事及情緒,往往佔據遺屬全部的心靈,但死亡是無法避免的,隨著死亡所伴隨的遺產稅,也是必須要考慮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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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知道的法律常識-恐怖的支付命令
A因故遠離他鄉,其戶籍地之母親B接獲法院之信封,拆開後內有一封法院的文書,其抬頭處記載著:「臺灣OO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
支付命令裁定的長相),B未多加注意,想說等A打電話回來再問他。半年後,遠離他鄉的A打電話回問:「媽!你有收到支付命令嗎??」,母親B表示有,A遂稱:「為何不跟我說呢?現在對方已經查封我的財產了,我剛起步的工作都完了!」。究竟,這是命運的作弄?又或是前世因果的報應?A為何會說他財產被查封了?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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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見解多肯認公司得與勞工簽訂試用契約。然公司可否約定該試用勞工於試用期間離職或試用期滿不適任時,該勞工不得請領資遣費??
緣勞動基準法為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且契約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鑑於勞動基準法第第 16 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如試用契約之勞工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對象者,該公司自不可約定該試用員工離職時一律不得請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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