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何種要件可以聲請法院裁判離婚呢?

 

婚姻關係不能維持時,通常由夫妻雙方洽談離婚事宜,如達成合意者,經戶政機關登記,或於法院之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作成筆錄者,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如無法達成合意者,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因此,欲離婚之一方需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始能得法院為准予離婚之裁判。就上述各款內容為何,或者,如擬提出訴訟時所需準備之文件、證據為何?再說明如下:

 

一、重婚:對方有重複結婚之情形。通常可提出之證據: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對方有舉辦婚姻儀式者,可提出對方之喜帖或者舉證人證明有重複結婚之狀況;97年5月24日以後者,對方有重複為結婚登記之情形。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未重婚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為一般俗稱之外遇。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如:對方坦承有跟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錄音檔,或者徵信社隨同警方抓姦在床之錄影或錄音,或對方與第三者往來函件中提及曾發生性行為者。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無外遇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通常可提出之證據:依據家庭暴力防制法聲請的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驗傷單;對方為辱罵言語之錄音等。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諸如對於他方之父母、祖父母為虐待、或他方父母、祖父母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虐待。通常可提出之證據: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的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驗傷單;對方為辱罵言語之錄音等。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通常可提出之證據:由證人證明另一方無故不願意同居;或對造親口坦承現居住於何地方?且拒絕搬回家之錄音檔。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時,他方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對方之殺害計畫書、或對方表明意欲傷害言語之錄音檔。又必須注意者,自知悉對方殺害意圖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殺害意圖或殺害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七、有不治之惡疾:「不治之惡疾」,需配偶之一方患有惡疾且達於不可治之程度。所謂「惡疾」乃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該疾病或有傳染性,或為常人所厭惡,如花柳病、痲瘋、梅毒等(參見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四0五一號、三一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診斷證明書。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該精神病難期回復者而言。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診斷證明書。

 

九、配偶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通常可提出之證據:至警局之報案三聯單,且警方業將其列為失蹤人口;由家人作證其三年內均未聯絡,亦無法聯絡,故其生死不明。

 

十、配偶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判決書。又必須注意者,自知悉對方判刑確定後已逾一年,或雖不知情,但自判刑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十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一)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又擬主張此款者,該重大事由係可規責於對方,或對方對婚姻無法維持需負較重責任,或相同責任時,他方始得請求離婚。

(二)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交往,如有照片或錄影或證人證明對方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度親密之動作、過度頻繁之聯絡等不忠之證據;抑或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抑或由證人證明對方不良之生活習慣;抑或由證人證明對方不參與家庭生活活動者、不負擔家計者。

 

當然,如果仍不清楚上開內容,或仍有疑義者,建議欲聲請離婚之一方,就「1.為甚麼要離婚?2.對方是否有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情形?3.對方有哪些行為或事實,才導致這段婚姻不能維持?為甚麼對方要負比較多的責任?」等問題思索並撰寫電子檔或書面後,洽詢專業律師為宜。

 

 

佳誠律師事務所 林岡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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