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都承認有交毒品給對方,為何沒有減刑?我一定遇到恐龍法官了-高雄律師說法-刑事法律-毒品犯罪之相關判決白話文說明-103年台上字第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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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你那件安非他命的一審判的怎樣?」

小陳:「幹,判7年多。」

小王:「你還要再上訴嗎?」

小陳:「幹,一定訴上去啊!!我在檢察官階段已經有承認,把毒品交給買家,審判中也有認罪,有律師跟我講過,如果檢察官跟法官那邊都有認罪,可以減刑,判比較輕,這件實在判太重,我一定是遇到恐龍法官。」

小王:「你在檢察官那邊是怎樣講啊?」

小陳:「我就跟檢察官說,我的上游是賣一包二千元,我有將毒品交給買家,我是幫買家買毒品,所以,才交毒品給他並且幫買家把錢付給我的上游。」

小王:「那為何沒有減啊?還是我推薦一位林律師給你,你再跟他請教。」

 

林岡輝律師 說法:

立法者審酌毒品犯罪數量龐大,為鼓勵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的犯罪者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鼓勵自新,所以,如果犯罪者在偵查階段,以及法院審判階段,都認罪、坦承犯行者,法官應該要減輕犯罪者的刑度。此外,如果法官是判被告有期徒刑者,最多可以減到原來法定刑度的一半(註1)。

 

比如說,販賣安非他命一次、售價二千元,法定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法官預計是要判被告76月者,法官可以審酌案情的一切因素,最多可以減刑到39月。

 

甚麼叫做:「認罪、坦承犯行」?

從小陳及小王的對話中,可以看出來小陳的認罪跟一審法官想的不一樣。

 

法律處罰販賣安非他命罪,要求法官必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想要獲取利益的目的,且打算以出售毒品來獲取金錢或一定代價;客觀上,被告有將毒品以一定價格出售或以一定代價(如:抵債、或者請買毒者提供勞務等)讓給他人(註2)。

 

所以,要能夠符合認罪、坦承犯行這件事,就必須要主觀上及客觀上要件均符合。

 

案例中的小陳客觀上坦承曾交付毒品給買家,而且有收到錢。

 

但,主觀上小陳其實是抗辯,他是幫買家買,並不是他自己要賣毒品給買家。

 

法官不是恐龍啊!

 

依據上面的說明,法官認定小陳在主觀上沒有坦承犯行,無法減刑,其實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請不要結果不如己意,就說法官是恐龍。

 

毒品案件偵查中請務必選任辯護人

前述所提及的減刑優惠,必須要偵查中及審判中都有坦承,才可以適用,所以,如果偵查中,經檢察官或警察訊問犯罪事實,卻都沒有坦承犯行,不管是主觀或客觀沒有坦承者,以後均沒有此減刑優惠。

 

其實,人的天性是趨吉避凶,如果可以拚無罪,大多數人不會認罪,加上,當局者迷,不少的毒品涉案者,會抱持著拚拚看的想法,承認大部分的事實,卻否認一部分事實,導致刑度上是天差地別,可能差距到3年半以上。

 

因此,如果是販賣毒品案件,強烈建議涉案者,在偵查中就要選任辯護人,由律師以專業的角度,分析評估是否要坦承犯行?並審視是否已符合坦承犯行所需的要件內容,才不會日後徒生遺憾。

 

 

林岡輝律師
106.04.10

 

註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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