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前夫離婚後,想要變更小孩的姓氏,可以嗎?(高雄律師說法-家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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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與小陳結婚後育有一子,該子出生時從母姓姓陳,但出生二年後,兩人感情不和,所以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該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即改姓林。

 

之後,小陳認為小林以他名義向小王借貸、向銀行借貸,導致小陳的信用不良;小林還持柺杖毆打小陳、與外勞上床,並且小陳後來結交男友小張,小張認為如果小孩改姓陳,他才願意無條件繼續支持、扶養小孩。

 

小陳遂因而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氏的聲請,希望法官可以准許改姓。

 

小陳詢問:

一、如小林同意者,雙方可否以調解方式變更子女的姓為小陳?

二、本案件有聲請成功的機會嗎?

 

林岡輝律師說法:

關於小孩子的姓氏部分,因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所以目前法律針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部分,賦予父母有選擇權,父母可以在出生登記時,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之後,在小孩未成年前,父母雙方可以書面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一次。子女已成年者,子女可以自行選擇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一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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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目前法律規定下列四種情形,法院認為變更姓氏對子女較有利者,可以變更之: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2]

 

基此,關於小陳的疑問,說明如下:

 

一、縱使小林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者,雙方恐怕仍無法調解方式變更子女姓氏為小陳:

 

目前法院關於此問題,尚有爭議:

一派認為子女在出生登記後,未滿20歲前,父母僅可以書面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一次,如果已經有變更過一次者,就不能夠再透過調解方式來合意變更,否則,等同於可以透過調解來突破法律條文上關於一次的限制。

 

另一派則認為,法律規定的書面變更是雙方當事人私底下的約定,與法院的調解程序不同。因為法院的調解上需送法官核定,且法官會審酌小孩的最佳利益,所以,應該可以調解。

 

但,目前實務見解似乎採取不能以調解方式進行為多數。

 

因小林及小陳協議離婚時約定將該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所以,已經把法律規定的變更次數用掉了,如果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縱使小林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者,雙方恐怕仍無法調解方式變更子女姓氏為小陳,雙方恐怕無法透過調解方式來改姓[3]

 

但實務上,針對此類無法調解事項,如雙方達成共識後,可由法院依雙方合意而為裁定,仍可大幅減少事件的處理時間。

所以,如有相類似事件,仍建議當事人遇到相類似案件時,宜到場參與調解,俾利減少因為訴訟而應加之時間、力氣、費用。

 

二、如小林不同意改姓,小陳欲成功聲請本案,尚須小陳說明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

 

如小林不同意改姓者,因小陳與小林已經離婚,所以,小陳仍可依照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照子女最佳利益來審酌是否變更子女姓氏。

 

小陳大部分的主張,都只是其與小林的感情糾紛或金錢糾紛,與小孩的利益無關。此外,小孩目前僅約二歲,對於姓氏部分恐怕還懵懂無知,且小張是否已經與小陳達準備步入婚姻之感情階段,尚有疑義,從而,是否能夠單憑其目前尚無婚姻關係的男友意見,即認為改姓對於小孩的利益較佳,恐怕均尚有疑慮[4]

 

就此類案件,法院會請社工探視小林及小陳,瞭解變更子女姓氏是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利而為判斷。

 

基此,如小陳欲成功聲請本案,恐怕需要再思索,基於事實及證據下,向社工及法院說明:小林是否未盡相關扶養義務?或者不願探視小孩?或者,是否關心小孩?或者,有無毆打小孩等對於其他不利事項,以及其他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姓陳後,對於小孩有利的事項,才能提供增取成功的機會[5]

 

林岡輝律師 筆

106.05.08

 

 
[2]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3] 「法律問題:未婚之甲女於民國101年生下未成年子女A子並登記從甲女之姓,未幾,生父乙男出面認領未成年子女A,並與甲女書面協議:(1)A子由乙男照顧,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乙男單獨任之;(2)A子之姓氏變更從乙男之父姓。嗣於1043月間,已另結婚的甲女接回未成年子女A子,並向法院聲請(1)關於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女單獨任之;(2)變更未成年子女A子姓氏為母姓。試問,如於調解程序中,甲女與乙男就A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已合意改由甲女行使,法院可否依雙方之合意,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變更姓氏之調解?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一)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0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今甲女與乙男既已依民法第1059條之11項規定適用前條第2項規定合意變更為父姓,自應受同條第4項規定合意之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今若再依兩造之合意調解成立變更子女姓氏,無異規避上開條文合意變更姓氏之限制,自不得准許。乙說:肯定說。(一)按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款定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又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1059)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民法第1059條之1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具有處分權的強制調解事件,且雙方業於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如調解法官認為未危害未成年人A子之利益,自得成立調解,並賦予與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8票、乙說4票)。研討結果:採甲說。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相類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 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0

 

圖片來源:

1.  CC0 Public Domain
2. FranckinJapan , CC0 Public Do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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