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何種要件可以聲請法院裁判離婚呢?
婚姻關係不能維持時,通常由夫妻雙方洽談離婚事宜,如達成合意者,經戶政機關登記,或於法院之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作成筆錄者,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如無法達成合意者,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因此,欲離婚之一方需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始能得法院為准予離婚之裁判。就上述各款內容為何,或者,如擬提出訴訟時所需準備之文件、證據為何?再說明如下:
一、重婚:對方有重複結婚之情形。通常可提出之證據: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對方有舉辦婚姻儀式者,可提出對方之喜帖或者舉證人證明有重複結婚之狀況;97年5月24日以後者,對方有重複為結婚登記之情形。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未重婚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為一般俗稱之外遇。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如:對方坦承有跟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錄音檔,或者徵信社隨同警方抓姦在床之錄影或錄音,或對方與第三者往來函件中提及曾發生性行為者。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無外遇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