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廳老闆可以將預約卻無故不到的客人性別、姓氏及電話上傳到NOTABLE「嘸位la!」服務之網站嗎?(加盟法律­-高雄律師說法)


一家溫馨的小餐廳,廚房內的聲響就像交響樂團正在演奏般的熱鬧,老闆、所有的成員都已經準備迎接晚餐的客人上門。

 

服務生說:老闆,6點,陳先生,行動電話號碼:0988***888,定二桌十個人。

老闆說:太好了,已經有二桌,今天一定會客滿。

時間6點20分,預約客人仍沒來。

餐廳老闆內心恐怕會有些不舒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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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有業者開發一NOTABLE「嘸位la!」服務之網站[1],讓餐廳老闆可以通報行動電話號碼:0988***888,事蹟及性別,並給予評分。所以,餐廳老闆可以通報類似下列的資訊:

0988***888,電話持有人很可能是 男性,9分,表現普通,曾有不良紀錄。

老實說,餐廳老闆通報後,一定有一種這世界如此美好,這空氣多麼清新的愉悅感。

 

 

但,真的可以這樣嗎?

 

主要涉及的問題,在於行動電話號碼、性別、姓氏此三項是否為個人資料,如是,店家取得此三項資料、或上傳至上開網站時,如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者,將面臨相關法律責任[2]。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此外,如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等,需耗費諸多時間者,亦不屬於本規定所稱之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因此,如非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列舉之資料;又或者,該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無法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或耗費過鉅者,自均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性別、或姓氏均非個人資料

 

單純性別、或姓氏之資料,非屬於上開規定所列舉各項資料。

 

 

又,以本案例的陳先生來說,全台灣的陳先生何其多,究竟是那一個陳先生? 如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等,需耗費諸多時間者,無法識別到特定個人。

 

所以,性別、或姓氏非個人資料。

 

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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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號碼就是所謂的聯絡方式,所以,如單看法律規定,似乎會認為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但主管機關或法院之立場似乎並未直接以法條用語予以認定。

 

法務部曾有類之函釋,其意旨為:要看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後,是否可以識別到特定人,如果只有單純之行動電話號碼、又或者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仍無法識別至特定個人者,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個人資料。反之,如與手邊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即可識別至特定個人者,屬個人資料[3] [4]。

 

例如:對於各通信業者來說,將其自家用戶的手機號碼輸入其所擁有之資料庫,予以對照後,即可識別至特定個人。

 

 

法院對於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個人資料,有下列立場不同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一、行動電話號碼得屬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法院認為需具體個案判斷,即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個人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得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者,屬於個人資料[5]。

 

二、行動電話號碼非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第二種判決見解的立場,在說明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行動電話號碼的特性後,很乾脆的直接表明,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個人資料。

 

 

到底可不以將預約不到的客人性別、姓氏及電話上傳網站呢?

 

以本件案例事實來說,店家只有蒐集到:「陳先生,行動電話號碼:0988***888」,審酌同樣為「陳先生」之人數眾多,則該行動電話號碼與上開陳先生的資訊結合後,仍無法識別特個人,不論採上開何種見解,遭法院認定為非屬個人資料之機會應較高。

 

 

綜上所述,依照目前主管機關之函釋或法院見解來看,本案例中老闆所蒐集之性別、姓氏、行動電話號碼,恐均非屬個人資料,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必要,餐廳老闆應可如實上傳性別、姓氏、行動電話號碼至網站[7] 。

 

 

是否真能期待消滅世界上的所有奧客呢?

 

一人同時擁有多數門號者有,甚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抑或虛捏身分亦所在多有,所以,上開網站是否真可達到其設立目的,仍值得持續觀察。

 

 

 

林岡輝律師 筆  106.01.23

 

(本文僅提供一般之法律常識,並不作為個案的法律意見,亦不代表本人於案件為相同之主張,如有案件疑慮,請洽律師商談承辦,不宜直接依照本文辦理)

 

[1] https://notable.wushan.io/

[2] 本文暫不討論妨害名譽之疑義。

[3] 法務部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203502260號,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蒐集者如能將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至行動電話用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係基於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活動目的而為者,則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4] 法務部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10403509940號,本件來函所稱從事郵購事業時所蒐集之客戶資料,雖經刪除部分資料後,僅保留姓氏與地址,提供協會使用乙節,倘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仍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

[5] 「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電話號碼所屬之電信業者別為個人電話號碼之附屬資料,得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會活動資料之一,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

[6] 「一、按個資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所制定本法。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分有明文。而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二條,將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者納入個人資料之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而上開歐盟指令前言(EU Directive95/46/EC -The DataProtection Directive THE RECITALS)第26點:『識別個人之資料乃使用上得可能、合理地識別出個人之資料』;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第1項:『識別個人之資料須是可容易地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因而可辨識出特定個人之資料』,依上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參考立法例可知,足以該當個資法第2條第1款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並非毫無限制,倘未予適當限制,則舉目所見之資料盡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資,則因所有資料均可能經由反覆多層遞次對照、組合、連結而耗費鉅大時間、費用、人力後,或可識別某一特定人,然此洵非個資法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且不當壓縮言論自由、資訊自由及公共利益,是解釋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應以『合理、可能、容易之方法』為限。

二、行動電話號碼僅為數字之組合,無法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而因行動電話號碼申辦幾無資格限制,是一人同時擁有多數門號者有,甚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抑或虛捏身分亦所在多有,故行動電話號碼不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方式而識別特定個人,亦不具間接識別性,非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個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7] 如店家於蒐集資料過程當中,尚要求消費者提供全名者,依照法務部之函釋、抑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見解,有遭認為屬於個人資料之可能。

 

 

圖片來源:

eak_KKK, CC0, pixabay

edar, CC0,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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