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都花錢請人寫網誌及拍照,難道不能把網誌上的產品照片用在自己的網站嗎?(刑事法律-高雄律師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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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董:「林律師,我公司先前有委託某知名部落客撰寫網誌、及拍攝產品照片使用於網誌上,來增加我產品的曝光度,錢也付清了。

 

最近我公司官網要更新產品的刊登頁面,所以,我請部門的設計人員從網站下載照片後,使用在我公司網站,就是如這張網站截圖,左邊是部落客的產品照片,右邊就是我產品的說明。

 

沒想到我收到部落客的這封律師函,要求我三日內下架,並且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要依著作權法追究我民事、刑事責任,我真的需要下架嗎?」

 

部落客可否依著作權法追究,要先看該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要保護的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內外實務上就有關創作性之判斷標準,乃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

 

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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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閱貴公司提供之照片及與您討論後,系爭產品照片之場景是特別搭設,且從圖片分析來看,這樣的圖片必須要特別架設燈具打燈,且部落客當時是採用手動曝光,足認該等照片之表達主題係為凸顯產品,而對於場景拍照之光線、曝光時間有特別之要求,並非隨意拍攝,是部落客就產品之擺設、空間構圖、光線之明暗已有所選擇或調整,並藉此凸顯上開照片所欲展現之意涵,實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故系爭產品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之可能性甚高,則對方援引著作權法作為主張之前提,恐怕是有一定道理的。

 

 

如果該產品照片為著作者,出資人依照著作權法就不能用嗎?

 

首先,先看雙方契約有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即是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均歸屬於出資人,如有約定者,著作權均已歸屬於出資人,出資人自然得自由利用該著作。

 

舉例言之,契約中如記載:「約定產品照片著作之著作權歸甲方(即出資人方)所有,由甲方擔任著作人」者,出資人為權利人,得自由運用。

 

經查閱貴公司提供之契約及與您討論後,貴公司之契約並無類似之約款,即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所以,上開產品照片的著作權及著作人應該均屬於部落客所有。

 

如無約定著作權歸屬者,出資人就不能用嗎?

 

如無約定著作權歸屬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倘無約定,應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2]

 

舉例言之,如果出資人聘請他人拍攝照片時,於契約約明日後會將該產品照片使用於網站行銷產品,包含但不限於公司網站或電子商務平台或商店街等,出資人自得於此契約約定範圍或目的內,將產品使用於公司之官方網站[3]

 

經查閱貴公司提供之契約及與您討論後,貴公司之契約僅約定貴公司委託部落客撰寫網誌一篇,並且需於網站上刊登三件貴公司產品之照片,付款方式中亦係約定貴公司於部落客刊登網誌及產品照片後給付尾款。

 

此外,貴公司於契約之前言,亦記載委託該部落客使用貴公司產品後,分享使用心得,以達行銷貴公司產品之目的。

 

基此,貴公司與部落客之契約並無提及貴公司得將該產品照片使用於官網。且貴公司契約所提及之使用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給付尾款之約款,似均僅限於部落客於於網站刊登網誌,並無貴公司得將之使用於官網之意。是以,貴公司恐怕無法合法使用上開產品照片[4]

 

綜上所述,貴公司不能合法利用產品照片於官網之可能性甚高,建議先行下架,並與對方商議為宜。

 

王董:「原來不是出錢者,想要幹嘛就能幹嘛,契約還是要先寫好,做決定前及寫契約前,還是要先付費諮詢律師,避開不需要面對的創業風險」

 

 

林岡輝律師筆  106.02.07

 

(本文僅提供一般之法律常識,並不作為個案的法律意見,亦不代表本人於案件為相同之主張,如有案件疑慮,請洽律師商談承辦,不宜直接依照本文辦理)

 

 

[1]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

[2]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判決。

 

[3]被告找其拍攝照片之條件為金額新臺幣2 5 千元,產品項目將近15項,每個產品約拍3 5 張照片,其全部拍逾100 張。雙方約定拍照總金額與內容後,並未簽訂書面約定,僅有以電子郵件往來。電子郵件往來與口頭洽談過程,並未具體約定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表示請其拍攝之照片,將使用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22頁)。準此,照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攝影著作,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照片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應為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渠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然被告得利用系爭攝影著作,參註2

[4] 就本案件之事實,似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故本文暫不討論之。

 

圖片來源:

1. Freestocks.org ,CC0,stocksnap.io

2. Thomas Lefebvre ,CC0,stocksnap.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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