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說法-刑事法律-毒品犯罪之相關判例白話文說明-27年滬上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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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27 年滬上 字第 50 號

判例要旨:

(一)某甲僅為某乙兜銷毒品,迨工部局所派人員向其試購時,為之介紹,與某丙接洽,嗣後復前往某某旅館,向工部局所派人員查問應交之貨價,均不過使販賣行為,易於實施,並未參與持有毒品之行為,第一審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於法尚有未合。

 

(二)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8 月 21 日、11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101 年 12  月 7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10001030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已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與本則判例所依據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立法體例不同,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應擇販賣未遂罪處斷。

 

 

毒品犯罪之相關判例白話文說明:

(一)甲替乙販賣毒品,等到工務部派人跟甲接洽時,甲就為乙介紹,讓乙丙兩個人去談。之後,甲又去某一個旅館,向工務部派來的人詢問說,要賣的毒品價格應該是多少,都只不過是讓毒品比較好賣,甲並沒有實際拿到毒品,更未參予持有毒品的行為,所以,一審認定甲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不合法的,二審法院沒有糾正這個錯誤,也不合法。

 

(二)原來27年中關於(二)部分的判例見解,經過最高法院決議變更,所以,應該以編註部分中關於決議該項下的記載為準,亦即: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已經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因此,當行為人打算要販賣毒品,取得毒品持有,接著再販賣毒品予買家,但尚未實際交付毒品給買家時,該行為人會同時構成販賣未遂罪,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時,此時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高雄律師 林岡輝律師

106.02.18

(本文僅提供一般之法律常識,並不作為個案的法律意見,亦不代表本人於案件為相同之主張,如有案件疑慮,請洽律師商談承辦,不宜直接依照本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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