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
 

此問題之探討前提在於勞工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時,如勞工具有過失者,雇主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至於勞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目前實務見解及法規均肯認雇主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其需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爭議,故不在本篇討論之範圍內。

 

經筆者以【職業災害補償 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檢索 Lawsnote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共有43筆資料。

 

但因次議題,最高法院89年度第4事民事庭會議,曾就此問題作成決議,採取否定說,即職業災害補償不適用過失相抵。

 

從而,筆者主要觀察決議之後迄今111.08.26之最高法院判決,共31筆,其中有關之判決,及如果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見解時,其原審判決之見解,筆者僅依否定說及肯定說整理如後。

 

簡單言之,筆者觀察後之心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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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不適用過失相抵仍為最高法院之主流見解,然目前仍有最高法院判決支持職業災補償得適用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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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岡輝律師

11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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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法院判決整理。


否定說(即職業災害補償不適用過失相抵)

「被上訴人因受有上揭傷害,遭右肢膝下截肢手術,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兩造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殘廢補償及失能保險給付,均按每日2048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天數依勞基法規定為自1021028日計至103331日止,共154日,合計315392元。被上訴人上開職業傷害,經截肢後,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5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且合於勞保失能給付第6級殘廢,兩造又合意失能給付部分按百分之70計算,得請求810日之殘廢補償金1658880元,加計支出之醫療費用78850元,計2053122元,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明定受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惟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負之補償,非屬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則倘被上訴人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而係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一審卷第10299094頁,原審卷第83197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398412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建國啤酒廠以應適用過失相抵為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就甲○○等三人所請求之喪葬費、死亡補償部分,以統聯公司原應給付之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統聯公司之賠償金額,認統聯公司僅應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云云,自屬違誤。甲○○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喪葬費、死亡補償計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本息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參照。

 

「決議:採甲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61(87.05.13)民法第217(88.04.21)」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肯定說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所酌減之賠償金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裁定[1]參照。

 

「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其中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如已支付保險金或依法補償職業災害,自得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之。又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2]參照。

 

 

簡言之:

 

職業災害補償不適用過失相抵仍為最高法院之主流見解,然似有少數判決支持職業災補償得適用過失相抵。

 

 

 

[1] 前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法院主要是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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