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新創公司決定應徵出納、或來處理公司相關帳款的給付,老闆希望可以找到品行良好的人才,所以該新創公司可以要求職者提供良民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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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所俗稱良民證,就是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該證明書上會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1],即所謂犯罪前科之犯罪紀錄,且該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之敏感性個人資料。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就新創公司應徵出納或會經手清償款項之會計部分,必須要符合上開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可能要求應徵者提出良民書。

 

又,新創公司比較有可能主張之款項應為上開條文第六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從而,就要求應徵者出具良民證部分,新創公司原則上自宜準備書面之同意書,使應徵者出具同意書為宜。

 

但,是否只要應徵者出具書面同意書,公司即可蒐集前科紀錄呢?依照上開條文第六款記載,如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者,即不可蒐集。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犯罪紀錄[2][3],從而,雇主恐怕無法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尚需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所以,新創公司應徵出納或會經手清償款項之會計部分,自需探討良民證是否為就業所需之犯罪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意旨表示:「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要求求職人提供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若未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非法所不許。」

 

準此,新創公司會要求應徵者提供良民證,自然是希望避免由曾犯下侵占犯罪等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者來擔任出納或會經手清償款項之會計,以降低公司款項遭人侵占之風險,且參酌保全業法亦要求從事保全之員工,需提供良民證來看,過去是否有犯罪紀錄似乎得供判斷未來渠等處理相關事務之犯罪風險性。

 

基此,如新創公司就上開職務,要求職人提供良民證,似乎屬於經濟上需求之目的範圍,並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屬於法律所允許之蒐集。所以,新創公司在履行告知義務,並請求職者出具書面之同意書後,似得請求職者提供良民證[4]。然,主管機關是否認同本文之見解部分,尚賴主管機關就此表達意見。

 

 

林岡輝律師  筆

 

 

[1] 依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下列記錄不予計載: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就業服務法第5條:「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且勞動部於102年增訂施行細則第1條之1之內容,即「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一、本國失業率居高不下,工作難尋,致使求職者與受雇者常須配合雇主無理之對待與要求,當前雖已有相關法律命令得以保障求職者與受雇員工之工作權利,然面對許多不肖雇主之「新型態」不合理之規定與要求,仍略顯有所不足。  

二、另,近年來各式詐騙案頻傳,而起因往往是個人資料外洩,為使求職者與受雇員工之工作權利及個人隱私得以獲得保障,爰提案修正本條條文,於第二項增列第五款,明定雇主不得要求員工或求職人提供與工作內容無關之隱私資料。」

[4] 主管機關是否贊同此見解,尚需視個案而定。又,經本所以:「非屬就業所需」及「犯罪紀錄」等關鍵字檢所台北及高雄市之訴願決定,並未查得與本案例相同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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