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是否需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到場查驗?

 

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或許有部分外聘,抑或全部外聘,但成員多為兼任,且針對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轉譯為譯文部分,耗時非短,從而,依照法律或者行政規定,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是否需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到場查驗?抑或可由調查小組中之部分成員執行查驗即可,即有探究之必要。

pexels-mikhail-nilov-6592395.jpg

 

為此筆者僅就法規及函釋、學者意見、訪談實務工作者及法院判決等面向,探討此爭點,並於文末提出筆者之意見:

 

壹、法規及函釋

一、法規部分:

 

關於調查小組調查證據之程序,性別平等教育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需踐行一定之程序[1],且針對調查小組調查證據部分,約略僅有以下之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至第7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2

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簡言之,調查小組應查驗物證,且性別平等教務委員會所提出之報告,亦應包含此部分,然,其程序如何進行?是否由一人或全體為之?法並無明文規定。

 

二、行政規定或函釋部分

 

針對行政規定或函釋部分,與調查程序相關之內容約略為: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2]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另,依照教育部所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A[3]:「

Q28.

安排調查時,應注意什麼事項?

一、調查過程中,調查申請人、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等訪談時間和地點應排開(各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訪談安排也應錯開),以不互相碰面為原則。

二、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應事先告知受調查者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

三、建議注意申請人、檢舉人安全之保護措施,避免任何人於訪談前後至訪談地點附近堵人,對其騷擾、施予恫赫、威脅或嘲弄。

 

Q34.

何謂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性平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依據本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送「本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例如:

  1. 組織不合法:

a. 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b. 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c. 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定。d.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未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2. 違反迴避規定:有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3.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簡言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並未針對此疑點有所規定、抑或表示意見。

 

貳、學者之意見:

 

針對本爭點,依筆者所查找之資料,雖無直接論及本文所欲處理之疑問,然由其見解可以推導出肯定說及否定說二說。

 

一、肯定說:需調查小組成員全體到場。

 

高雄市109年度各級學校校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初階培訓研習手冊講者沈宜純於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程序中,雖未針對本提問直接表示意見,然其於調查原則中表示:「調查小組全體成員應全程出席,以便直接參與調查程序[4]」,此與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國立台南大學重新彙整及修訂原由婦女新知基金會在 2003 年接受教育部委託編寫之「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中關於調查小組之運作原則相同,即:「(五)調查小組之運作原則 1. 直接調查原則:為避免調查小組成員,分別詢問當事人或證人,導致嚴重重複詢問,或成員所知資訊因此而有所落差,調查小組全體成員應全程出席, 以便直接參與調查程序[5] [6]。」

 

如依上開手冊之意見,為落實直接調查原則,調查小組之成員於查驗錄音或錄影時,應全程出席。

 

二、否定說:不須全體成員到場。

 

學者蘇滿麗助理教授於針對本疑點並無直接撰文說明,然其曾針對可否由調查小組部分成員約談當事人之問題,表示:「行政調查有無所謂的法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所謂的準備程序是指受命法官一人得預先進行相關的案件的準備工作,例如:排定爭點、相關證據的函查等等,但是到了言詞辯論程序時,基於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合議制須由三位法官全體出席,始得進行審理程序。反觀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無相關程序規定,另外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準則亦無明文規定,則調查小組成員是否皆須出席訪談程序?…但若個案的調查是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議決定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此要提出的考量,教育人員之專業不足而外聘專家人員等,挹注專業能力來協助釐清該事件,則該調查小組若無法全員到齊,雖無明文違法,但是不免在調查程序進行中,有無法進行協助之遺憾,因此建議在行政協調過程中,應盡量配合日期時間,使全體調查小組成員德進行訪談程序[7]」。

 

如依蘇助理教授之見解推論,調查小組之成員於查驗錄音或錄影時,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調查程序,依法不須由全體調查小組成員到場,得由部分調查小組成員進行查驗。

 

三、管見:

 

比對上開手冊之作成時間,109年度各級學校校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初階培訓研習手冊所記載直接調查原則部分,或係參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彙編(95年6月30日),審酌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彙編之偕同主持人蘇麗滿於較晚進之見解[8],並不再為相同之主張,且確實無法規支持此種調查原則。筆者認為就上開研習手冊或手冊彙編關於直接調查原則部分,應僅係建議,並非出於法規義務之要求。

 

參、法院判決

 

經筆者以「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出席」、「調查小組全體成員應全程出席」、「直接調查原則 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檢索Lawsnote法學資料系統,僅8筆判決[9],部分判決[10]中所引用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有記載:「調查小組基於公平、公正和直接調查原則…」或類似之字樣,然法院針對是否採用直接調查原則部分,抑或針對本提問之爭點,並無釐清或說明。

 

肆、實務工作者之訪談:

筆者為了解調查小組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筆者請教二位擔任調查小組之律師,律師之意見均表示不需全體到場,且並無規定。

 

伍、筆者之意見:

 

綜上上述之資料,就此爭點,目前尚乏法規、函釋、學者及法院判決具體表示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行政判決闡明:「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在於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法律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規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倘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程序應如何進行,應有法律規定,如無法律規定下,似無強求調查小組應如何進行之義務及依據,即並無強求全體調查小組均需到場之必要。

 

再者,相較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物證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就此部分之規定確實有所缺乏。

 

基此,依照法律的觀點,筆者認為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查驗錄音或錄影光碟時,不需調查小組全體成員到場一起查驗。此外,針對查驗結果,如調查小組應以多數決或共識決定之,但不同意者得提出不同意書,一併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參考[11]

 

 

林岡輝律師

111.09.01

 

(本文為一般法律常識,非法律意見書,不代表於具體個案為相同之意見)

 

[1] 「在刑事訴訟法有所謂『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法定證據調查』,雖然行政調查並無相類似之規定,但是,仍有基本之程序應予以健行,例如,應提示相關文件,令其辨認;受訪談人所撰寫之文件,確認是否為其所書寫,以免將來當事人進行申復救濟時,成為爭點之一」蘇滿麗著·.林宜民審閱,校園性別事件理論概說與處理實務,元照,2013年修訂版,頁194。

[4] 高雄市109年度各級學校校性侵害、校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初階培訓研習手冊,頁173。

[5] 計畫主持人:呂美枝,協同主持人:蘇滿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例調查處理實務手冊彙編,95年6月30日,頁33。

[6]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小組全體成員應全程出席,以集中調查及迅速處理為原則,保持客觀中立的態度(性平法第 22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2 條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除給予雙

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也應避免重複詢問。」計畫主持人:呂美枝,協同主持人:蘇滿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作業參考手冊【國中篇】,95年6月30日,頁25。

 

[7] 同前1,頁196至197。

[8] 同前註1 及 註7。

[11] 同前註4,頁177。

arrow
arrow

    林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