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一生當中永遠無法避免的兩件事-死亡與繳稅」-班傑明.富蘭克林

 

人總有面對死亡的一天,在面對生命消逝時,處理後事及情緒,往往佔據遺屬全部的心靈,但死亡是無法避免的,隨著死亡所伴隨的遺產稅,也是必須要考慮的課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財產者,繼承人需於六個月內向戶籍地之國稅局或其各分處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未按時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將按核定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不可不慎。又,如果親人死亡時完全沒有財產,始可免除申報之義務。此外,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申報期限內申報者,如有繼承人散居海內外、或因遺產資料蒐集不全等,繼承人需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親自或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申請延長,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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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為止,仍然有許多的朋友喜歡喝麝香貓咖啡,但看了下面這則新聞後

 

印尼「貓屎咖啡」人氣夯 英媒揭餵食過程殘忍

 

我有幾個感想:

1.這太殘忍了!!

2.人活著好好的,幹嘛一定要吃貓大出來的東西呢!!

3.如果真的想喝,根據專業咖啡老師的建議,泡杯咖啡,拿棉花棒或木棒沾點古龍水,再放進去咖啡裡面攪拌一下,也會有麝香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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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何種要件可以聲請法院裁判離婚呢?

 

婚姻關係不能維持時,通常由夫妻雙方洽談離婚事宜,如達成合意者,經戶政機關登記,或於法院之調解委員會達成合意,作成筆錄者,即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如無法達成合意者,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因此,欲離婚之一方需證明對方有上述情形,始能得法院為准予離婚之裁判。就上述各款內容為何,或者,如擬提出訴訟時所需準備之文件、證據為何?再說明如下:

 

一、重婚:對方有重複結婚之情形。通常可提出之證據: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對方有舉辦婚姻儀式者,可提出對方之喜帖或者舉證人證明有重複結婚之狀況;97年5月24日以後者,對方有重複為結婚登記之情形。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未重婚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此為一般俗稱之外遇。通常可提出之證據,如:對方坦承有跟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錄音檔,或者徵信社隨同警方抓姦在床之錄影或錄音,或對方與第三者往來函件中提及曾發生性行為者。對於此款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即無外遇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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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要知道的法律常識-恐怖的支付命令

A因故遠離他鄉,其戶籍地之母親B接獲法院之信封,拆開後內有一封法院的文書,其抬頭處記載著:「臺灣OO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裁定的長相),B未多加注意,想說等A打電話回來再問他。半年後,遠離他鄉的A打電話回問:「媽!你有收到支付命令嗎??」,母親B表示有,A遂稱:「為何不跟我說呢?現在對方已經查封我的財產了,我剛起步的工作都完了!」。究竟,這是命運的作弄?又或是前世因果的報應?A為何會說他財產被查封了?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支付命令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案件所創設的簡便制度,諸如:請求清償借款或請求給付票據款項等案件,債權人只要將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予法院,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也不開庭,如認聲請人之說法大致可信者,即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如於收受日20內不表示反對之意見,置之不理者,該支付命令就會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之效力,即債權人可以持該確定的支付命令去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的所有財產,以達滿足其支付命令上所載金額之效果,也就是如果債務人名下有房子,債權人即可請法院的強制執行處,查封該房屋,並將該屋拍賣。所以,A說他的財產被查封後,就是因為A對於支付命令,置之不理的恐怖效果

 

那一般民眾收到支付命令要怎麼辦呢?

 

如果民眾發覺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實,或有疑義之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一般民眾寫個狀紙或寫封信,載明支付命令上之「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及其有下角之「xx股」,及不服之旨,如我不能接受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或者我不服101年度司促字第ooooo號支付命令異議例稿,將該狀紙或信寄至支付命令上方所記載之法院,即可阻止該支付命令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之效果。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將視同債權人提起一般的民事訴訟,法院就會命債權人繳交裁判費用,並且通知兩造開庭,一般民眾即可就對方主張不實,或有疑義之處,於開庭前,以書狀詳細反駁,並於開庭時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

 

最後,還是要呼籲,遠行的遊子,有空就打個電話回家,關心一下父母親吧!還有,法律是保護懂得法律的人,把這小常識分享給身邊的朋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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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見解多肯認公司得與勞工簽訂試用契約。然公司可否約定該試用勞工於試用期間離職或試用期滿不適任時,該勞工不得請領資遣費??

 

緣勞動基準法為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且契約約定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鑑於勞動基準法第第 16 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17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如試用契約之勞工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對象者,該公司自不可約定該試用員工離職時一律不得請領資遣費。

 

然試用契約之勞工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而需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實務見解尚無統一之看法者,有採試用契約存在之目的僅為試驗之性質,其約款內容應與正職員工有所差距者,故採取否定說者;亦有從保護勞工之立場,肯認試用契約之勞工,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約定。

 

鑑於員工於試用期間遵守雇主之命令,提供勞務,為雇主創造經濟上之利益,復參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就資遣費方面,似無將試用契約之員工與正常契約之員工為不同對待之必要。此亦可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意旨,故,試用契約之勞工似宜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部分之約定,則該公司自不可約定該試用員工離職時一律不得請領資遣費此種約款。

 

(註:以上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之用,如有相關法律疑義或個案,請務必洽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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